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調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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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正文 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
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
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
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
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
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正文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3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振芳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3
、4分之3、4分之3、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依法
應由張振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相對人張正文為張振芳
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將系
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正
雄、 張勝傑張甫晟 ,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為
此聲請調解,代位相對人張正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 張正雄 、張勝傑、張甫晟將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1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
聲請人代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張正文行使其權利,應不得將
被代位人列為相對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
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且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張正文之
債權人,縱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亦應以保全債權之行為為限,非謂聲請人即有處分系爭土地
(本院按: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相對人張正文共同繼承
)之權利,換言之,聲請人亦無從於調解程序與相對人張正
雄、張勝傑、張甫晟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
張正文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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