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林奕廷
被 告 林郁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向原告
收取電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當期電費僅為3,425
元,可認被告超收3,575元。又被告曾向原告阿姨收取4個
月外勞安定基金共4,000元,卻未交付原告,並要原告全數
繳納外勞安定基金,為此被告不當得利共計7,575元,加以
每年百分之五利息2年共758元,共計8,333元等語。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3年開始有5年時間沒有工作在家白
吃白喝,近年原告才主動表示願意出錢補貼家中電費及生活
開銷,原告交付7,000元均係支付生活開銷,且伊否認曾向
原告阿姨收取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
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
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多收取電費3,575元及外勞安
定基金共4,000元等情,固提出電費收據及LINE對話通訊內
容為證(見本院卷11-17頁)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電費單據僅
得證明107年7月份電費為3,425元,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
予原告之7,000元現金之目的僅限定支付該期電費或被告確
實有收受原告阿姨交付之4,000元外勞安定基金未交付予原
告,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既自承兩造同住在一起,且
為親子關係,參以原告已成年,則原告縱有交付被告上述款
項之事實,衡諸社會常情,極可能屬於無償贈與或墊付其他
家庭生活開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333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