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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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梁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6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
度內(首次動用額度為10萬元),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
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6月22日共積欠159,46
6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5年6月26日讓與原
告,原告於96年6月16日公告在報,已合法取得債權。綜上
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新生報)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466元,及自96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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