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翊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關、插座、冷媒銅管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就未扣案之開關、插座一批,被告與「 王鴻展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有賠償意願,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7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工地竊取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打石工,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以其有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109、113、117、121、123、159至170、183頁),致無從進行調解事宜,迄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自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曾文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關、插座、冷媒銅管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關、插座壹批,吳翊群與「王鴻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徒步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 劉建男 管領之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7,531元)得手。
二、吳翊群與稱「王鴻展」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1時56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由「王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至上址「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由吳翊群踰越該工地之圍欄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1批(價值共計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並協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劉建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翊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各2份、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汽車出租賃契約書及車行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行動電話截圖資料(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太乙水電材料行出貨單(見他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觀被告於上開犯行係踰越「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之圍欄而為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自足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王鴻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工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打石工,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鴻展」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得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鴻展」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王鴻展」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