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及自是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屏東市寶建醫院廁所及其自宅等處,持其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三日,為警在屏東市寶建醫院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注射針筒一支;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及於同年三月三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願提供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後,均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0五二、九一00六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專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提供尿液送驗,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