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彬於103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走廊,見 梁卓衡 所有之廣達香肉醬罐頭3罐放置於上址,無人看管,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經梁卓衡發現追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前開傳聞證據之情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梁卓衡之肉醬罐頭3罐之犯行(偵查卷第8頁、第28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卓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門前,見被告在伊住家門口翻箱倒櫃,拿走了1組廣達香肉醬等語(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被竊肉醬3罐照片1幀、現場照片2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1紙(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5-1頁、第16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被告陳文彬趁被害人梁卓衡不覺之際,徒手竊得肉醬3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犯毀棄損壞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士簡字第5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9年12月14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0年3月1日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0年4月29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100年4月2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0年3月1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7月,100年1月31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0年5月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0年6月2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0年6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00年9月26日確定,於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9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部分),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仍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小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均造成危害及損失,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其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在庭外對被害人梁卓衡口出惡言,難見悔意,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1次竊盜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該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內有新臺幣3萬2200元之手提包1個,與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顯不相當,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路過看到一堆東西,順手拿起來看時,就聽見被害人說東西是他的,於是被告就把東西放下,但被害人口氣不好,說被告要偷他的東西,原審判決被告竊盜既遂有誤,本件應是竊盜未遂云云。然查,證人梁卓衡除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竊盜其所有肉醬3罐外,復於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偷的3罐肉醬放在屋外走廊外面門邊, 伊有 用其他東西蓋起來,若沒刻意翻找是不可能發現的,不可能被認為是不要的東西,且被告當時已將罐頭拿到手,準備離開,被伊當場抓到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參之被竊肉醬四周堆置有雞蛋、鞋等可用之雜物,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偵查卷第15-1頁),足徵被告應係蓄意翻找被害人梁卓衡之財物,並於竊取肉醬得手後,即為被害人梁卓衡發覺無疑。況被告否認有竊盜犯意及竊盜既遂犯行等詞,亦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供相悖,自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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