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7號
原 告 吳東居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吳冠新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0,2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
,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