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8、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2案及第3案經減刑並與第4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第1案合併執行後,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變賣花用。嗣戊○○行竊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竊盜,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其係主動告知警方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之犯行,有被告接受警詢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承辦警員以口頭詢問被告有無涉犯竊盜案件,而被告坦承有竊盜犯行前,僅係承辦員警主觀上單純之懷疑,直至被告坦承犯竊盜案後,始可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發生嫌疑之程度,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在承辦員警詢問有無涉犯如事實欄之所示之竊盜案件時,被告坦承其所為本件犯行,應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取得他人財物而竊盜,其行為已影響一般人民之安寧,並審酌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後,自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失竊物品│被害人│├──┼───┼──────────┼────┼────┤│1│99年1│彰化縣員林鎮源潭里南│鋁製水龍│庚○○│││月26日│潭路215號旁廁所內(開│頭1個(價││││下午2│放式沒有門鎖)│值約新臺││││時許││幣(下同)││││││160元)││├──┼───┼──────────┼────┼────┤│2│99年1│彰化縣○○鎮○○段│馬達1顆│甲○○│││月26日│165號農地│(價值約││││下午5││5,000元)││││時許││││├──┼───┼──────────┼────┼────┤│3│99年1│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武│馬達1顆│己○○│││月27日│興路327巷39號旁農田│(價值約││││上午8││2,500元)││││時30分││││││許││││├──┼───┼──────────┼────┼────┤│4│99年1│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員│馬達1顆│丁○○○│││月29日│鹿路2段478巷14號後方│(價值約││││下午15││500元)││││時許││││├──┼───┼──────────┼────┼────┤│5│99年1│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信│空氣壓縮│辛○○│││月30日│義路90號前│機馬達1││││上午8││顆(價值││││時30││約2,500││││分許││元)││├──┼───┼──────────┼────┼────┤│6│98年8│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村中│角鐵3支│乙○○│││月15日│正東路122號│(價值約││││7時許││100元)││├──┼───┼──────────┼────┼────┤│7│98年12│彰化縣員林鎮東北里東│汽車電池│丙○○│││月7日│南路357巷159號前空地│1顆(價值││││10時許││約1,000││││││元)││└──┴───┴──────────┴────┴────┘附表二:
~F0~T40┌──┬──────────────┬─────────────────┐│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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