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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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闕朝根
黃文俊
被 告 曾渭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搭蓋之鐵皮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予以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嗣
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則不變。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渠道係供當
地農田灌溉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違法越界搭建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共計44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
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自本
件起訴回溯5年應賠償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至少已經存在30年,原告之前為何都
不來請求,伊認為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要蓋溝渠根本沒有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
有,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
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會勘紀錄、切結書、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為
證;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履
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
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
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所不爭執。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
使用、收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
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
4日起回溯5年,即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因
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殆無不合。
(四)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52元、102
年為每平方公尺288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且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
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測量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僅有零星住家,距離玉
田國小約1.5公里,附近並無醫院及市場,生活機能不佳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6年1月19日勘驗筆
錄可憑,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6年1
月3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
分之3計算如附表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830元
,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
│被告│土地地號│年度│請求起迄期間│申報地│占用面│原告應│按申報地價總額│
│││││價(新│積(平│有部分│年息3%計算之│
│││││臺幣/│方公尺││不當得利金額(│
│││││方公│)││新臺幣)│
│││││尺││││
├───┼────┼──┼───────────┼───┼───┼───┼───────┤
│曾渭濱│宜蘭縣礁│101│101年1月4日起至│152│44│全部(│199元│
││溪鄉民權││101年12月31日│││1分之1││
││段340-9│││││)││
││地號土地├──┼───────────┼───┼───┤├───────┤
│││102│102年1月1日起至│288│44││380.16元│
││││102年12月31日│││││
││├──┼───────────┼───┼───┤├───────┤
│││103│103年1月1日起至│288│44││380.16元│
││││103年12月31日│││││
││├──┼───────────┼───┼───┤├───────┤
│││104│104年1月1日起至│288│44││380.16元│
││││104年12月31日│││││
││├──┼───────────┼───┼───┤├───────┤
│││105│105年1月1日起至│1120│44││1,478.40元│
││││105年12月31日│││││
││├──┼───────────┼───┼───┤├───────┤
│││106│106年1月1日起至│1120│44││12.15元│
││││106年1月3日│││││
├───┼────┴──┴───────────┴───┴───┴───┴───────┤
│合計│2830.03元│
│││
├───┴───────────────────────────────────────┤
│原告應有部分1/1部分:系爭土地於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之各期申報地價│
│分別為152元/平方公尺、288元/平方公尺、288元/平方公尺、288元/平方公尺、1120元/平方公尺│
│、1120元/平方公尺,而原告持有前開持分之期間係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則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83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
│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元。(計算式:1120×44│
│×0.03×1/12=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