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53號
原   告  佘竹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及張
  碧芳間請求恢復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訴請回復其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管理、現由被告 張碧芳 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其中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
  地面積,1,800×24=43,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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