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陳韋任 即金鑫廣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傳蓉
被 告 雙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5,59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3元及利息,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製作廣告招牌
,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並裝置於被告之營業地,詎被告拒絕
給付原告製作費用3萬4,003元(含稅)。原告看現場做出合成
圖(包含顏色設定、招牌形式)時就告知被告,招牌訂到二樓
牆面,一定要跟二樓協調。實際施作時因為遮雨棚是斜面,不
能承受招牌重量,施作師傅回報說被告法代要求要訂上去,訂
上去斜面一定會提高。詎招牌訂上去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趕
快拆下來,因為二樓不讓原告訂。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製
作廣告招牌,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
之製作費,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萬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7月簽訂製作廣告物承攬契約(下爭系
爭契約),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與2樓
間,本件僅爭執單面無接縫橫招3面(4尺*253尺)工項。原告
依約施作時,被告即告知原告廣告物不得擋住2樓住戶窗戶,
詎原告搭接廣告物後,即遮住2樓住戶半面窗戶,且影響冷氣
空調進風,當時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施作,惟原告並未依被告指
示更換或重新施作,被告乃告知原告需限期改善,惟現況仍留
有原告原已完成之廣告橫式招牌。原告並沒有請被告去和二樓
協調,原告沒有告知被告裝招牌的地方一樓與二樓各一半,招
牌尺寸並非被告指定的,被告是請原告設計招牌,並沒有要求
原告提高招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
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
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
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
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查兩造於105年6、7月間約定由原告
將「單面無接縫橫招三面4尺×25.3尺」之招牌安裝於被告
公司遮雨棚上方如原告製作之合成示意圖所示,有報價單、
合成示意圖、手機通訊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第16頁、第30頁、第49至51頁、第56頁、第60至63頁),
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將招牌安裝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施作完成後未與當時指示相符..
.」,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並有安裝完成之照片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17至18-1頁、第32頁、第53至
55頁、第65至66頁),被告於105年7月24日要求原告於同年
月25日將安裝的招牌拆掉,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於105年7月25
日將安裝的招牌拆掉。本件兩造均陳明系爭招牌契約存續中
,沒有終止或解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反面)。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萬4,003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被告要求不得遮擋2樓住戶窗戶,然告
施作完成後未與當時指示相符,被告乃告知需限期改善等語
,原告則主張:原告做合成圖時有向被告法代說招牌會釘到
2樓牆面,一定要跟2樓協調等語。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有要求
原告不得遮擋2樓窗戶,原告主張原告有說招牌會訂到2樓牆
面、要被告與2樓協調,兩造說法不一,衡以兩造訂約之前
,被告要求尺寸要照原告丈量的,原告則將招牌尺寸圖(高
4尺、側邊寬4.5尺)傳被告,並於105年6月21日傳報價單予
被告,被告請原告先合成店面橫式招牌給被告參考,原告於
105年7月1日將合成示意圖傳被告,有手機通訊對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應認兩造約定之招牌尺寸及安
裝位置如報價單及合成圖所示。自合成圖觀之,招牌之安裝
位置會釘到2樓牆面(見本院卷第16頁、第49至51頁、第62
至63頁),然合成圖所示之招牌與遮雨棚間並無距離、招牌
直接放置在遮雨棚上方,但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實際上是將
招牌安裝在遮雨棚上方約二、三十公分處,有照片及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1頁、第45頁、第53至55頁
、第65至66頁)。被告於105年7月24日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5
日將安裝的招牌拆掉,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被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證據,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真實。
本件承攬人即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如前㈠所述,依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縱若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
亦僅屬瑕疵修補或補正等問題,被告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至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完成工作後,被告於105年7月24
日要求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將招牌拆掉,並不影響原告已完
成工作之事實認定。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