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吉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吉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呂吉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1月28日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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