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鄭明珠
被   告  單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
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女兒為身心障礙者,並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城中發展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內接受照護,原告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8時許,向系爭中心之教保員反應照顧注意
事項時,被告即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故意以腳踢向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前瘀青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元、精神慰撫金及營養費100,000元,
合計100,8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因原告對系爭中心之教保員謾罵不已,
而上前與原告理論,並未污衊原告,伊為息事寧人,故於偵
查中承認腳有碰到原告,若原告能提出醫療費單據及醫生證
明,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案卷第4頁至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受
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一節,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刑庭105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卷第3頁),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營養費之損害賠償部分,因乏
實據可佐,自難逕採,應予駁回。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以故意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前瘀青之傷害,兼
衡兩造資力、傷害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9月9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50元(850元+10,00
0元=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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