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潘銘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