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育民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於繳款期限前,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其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使用該卡向原告借款及清償部分欠款;惟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清償餘欠本金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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