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23,88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起算日為98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4、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代償金契約,詎料其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
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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