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炳川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
被   告 吳暢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58年起即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黑線範圍內面積1,714平方公尺部分,並於承租土
地內自行闢建道路,供原告一家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通行原告私設之道路,原告乃設置簡易路障,禁止被
告通行數年,惟被告竟於103年3月17日寄發台中進化路郵局
第000049號存證信函,誣指上開私設道路係既成道路,要求
原告讓其通行,顯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構成妨害
,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
告不得通行原告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黑線範圍內面積1,714平方公尺部分。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就945地號土地內之私設道路
有通行權,應以台糖公司為被告另行起訴,原告為承租人,
並無同意被告通行之權利;且被告所有同段280-4地號土地
與原告承租之945地號土地間,尚間隔有國有財產署所有之
同段944-19地號土地,倘被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亦應向國
有財產署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或取得國有財產署及台
糖公司的同意,方得通行,然台糖公司業以103年5月27日中
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945地號土地為承租戶承
租使用土地,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不屬於既成道路
等語,而不允許被告通行;又原告之子 蔡學金 前與被告有竊
佔及誣告等案件涉訟,被告曾墾地載運土石往東南方向通行
,足見被告尚可由其他相鄰之土地連接產業道路通行,並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符合袋地之要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相鄰之同段944-1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承
租之945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而945地號土地需經由得福
橋連接產業道路即永平路對外通行,該橋係於72年竣工,係
相關地主即訴外人 王琮翔吳福喜洪昭碧沈辛金 聯合申
請,由山地農牧局、南投縣政府及中寮鄉公所共同補助興建
,用以連接產業道路,而945地號土地內之水泥道路則係280
-4地號土地前地主洪昭碧、 洪明享 與原告溝通後鋪設,並自
得福橋起鋪設至280-4地號土地內;原告曾就280-4地號土地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整地核准,原告父子竟檢舉被告開挖國有
同段944-4地號土地,經檢察官調查並無此事,原告復檢舉
被告竊取巨石外運,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係訴外人蔡順展
所為;另原告於履勘現場時,主張被告得經由相鄰之其他土
地(地號不詳)對外通行,然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經由
943、944-2、944-1地號及相對人共有之280-2、280-3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280-4地號土地,被告向來均係通行945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所示區塊A面積167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對外聯
絡,該道路已存在2、30年,被告就該水泥道路有袋地通行
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黑線範圍內面積1,714平方公尺部分,上開土
地內有如附圖二所示區塊A面積167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該
路面之北側與得福橋(山地農牧局建、72年2月竣工)相連
,得經由此橋通往產業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地租賃契
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地
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
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
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
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
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
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
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
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
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
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故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800條
之1即明文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其立法目的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
衝突,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
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
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
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
。又本條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準
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是
依前開說明,袋地所有人非不得對通行地之承租人主張有通
行權存在,原告主張945地號土地為其向台糖公司承租,被
告抗辯就945地號土地內之私設道路有袋地通行權,應對該
地所有人台糖公司另行起訴,而不得向原告主張云云,並非
可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
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
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280-4地號
土地是否為袋地?其主張通行原告所承租之945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區塊A面積167平方公尺部分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⑴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履勘現
場所見,被告所有280-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現場並無與外界聯絡之道路,原告雖主張被告得經由相鄰
土地(地號不詳)連接產業道路,然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其
地號及所有人均不詳,其上現況為雜草及雜木林,並非可供
通行之道路,原告亦未證明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予
被告通行,難認被告得通行該土地對外聯絡。原告復主張其
子蔡學金前與被告有竊佔及誣告等案件涉訟,被告曾墾地載
運土石往東南方向通行,足見被告尚可由其他相鄰之土地連
接產業道路通行,不符合袋地要件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31號不起訴處分書、99
年度偵字第4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
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則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供參。
觀之上開訴訟資料,乃原告之子蔡學金前以被告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即於所有之280-4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又未經同意擅自通行其所有同段941地號土地,並
開挖鄰近之944-4、944-1、944-21地號土地竊取土石,運往
中寮鄉廣興村頂城巷附近堆置,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97年間在其所有280-4地號
土地開挖後,於98年2月12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
持,經南投縣政府派員前往280-4地號土地檢查,檢查結果
:「該地現況草木生長茂密、植生覆蓋良好」,堪認上揭土
地經開挖後,並未發現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等情形;另944-4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派員勘查土地結果為:「
有關後寮段944-4地號之土地,現況覆蓋良好,為山麻黃、
麻竹、常枝竹及楠木類等植物,並未發現違法或墾殖等情事
」,又944-21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派員勘查土地結果為:「地上物狀況
疑似遭整地現已雜草叢生、雜木」、「遭整地之面積約為70
平方公尺」,惟該疑似遭整地之位置與被告所有280-4地號
土地並未毗鄰,則被告是否有在上開土地開挖並採取土石之
行為,即有疑義,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挖944-1地號土
地竊取土石外運之事實;此外,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通行其
所有941地號土地,惟未指出被告有何擅自墾殖、占用其所
有上揭土地之不法情事,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犯罪嫌疑等情,
以98年度偵字第380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後
,乃對蔡學金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39號為不起訴處
分,民事部分則經本院駁回其訴。又訴外人蔡順展、 蔡明寶
於98年5月3日在被告所有280-4號土地上,由蔡順展駕駛農
用搬運車,蔡明寶開挖土機,竊取被告所有之大石塊共16塊
,並搬運至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號前堆置,因其二
人已與被告和解,檢察官乃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98年度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藉上開訴訟主張
被告既得於其280-4地號土地開墾整地,訴外人蔡順展、蔡
明寶亦得竊取被告上開土地上之土石外運,足見被告尚可由
其他相鄰之土地通行,不符合袋地之要件云云。然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民事事件卷宗,告訴人蔡學金指稱被告
未經同意擅自通行其所有941地號土地,原告及蔡學金、蔡
學明並提出陳述書略載:280-4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於
97年12月26日雇用怪手開挖,所開道路經過之土地地主十餘
人,並無地主使用同意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70號偵卷
第8頁),可見被告所有280-4地號土地並未臨路,需通行鄰
地始能對外聯絡,蔡學金並反對被告通行其所有941地號土
地,益證被告土地確屬袋地;至於蔡順展、蔡明寶竊取被告
土地上之土石後由何路線外運,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該路線所屬土地之所有人同意供原告通行,則原告土
地四周既為他人土地圍繞,非經由他人土地無法對外聯絡,
又無證據證明他土地所有人同意供原告通行,原告土地即為
袋地,被告辯稱原告土地非屬袋地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主張其得經由同段944-1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承租之94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區塊A面積167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
通行至得福橋與外界聯絡,而就該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原告則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主張被告亦得經由相鄰土地(
地號不詳)連接產業道路。然原告所主張通行地之現況為雜
草及雜木林,由被告土地至產業道路之長度約100公尺至200
公尺左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如以與○○○區○○○
○○道路寬度3公尺計算,使用面積將達300平方公尺以上,
且須剷除其上林木始能供通行使用,所需耗費之資源及費用
不貲;反觀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為原告之私設道路,本即
供原告一家通行使用,被告如經由上開道路對外聯絡,符合
該地之使用現況,使用面積167平方公尺亦較原告主張者為
少,兩者相較之下,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符合周圍地之使用
現況,且較便利及符合經濟效益,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承租之945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區塊A面積167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有袋
地通行權,原告不得禁止被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即無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通行該部分土地,尚非有據。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占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原告所承租之94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黑線範圍內面積1,714平方公尺部分,然除附
圖二所示區塊A部分以外之土地,被告並未有通行之行為或
有何爭執,亦未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是原告之占
有除附圖二區塊A以外之部分並未受侵害,自無起訴請求禁
止被告通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通行
原告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黑線範圍內面積1,714平方公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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