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洪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24元,及其中14,762元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利
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爰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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