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因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
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而觀前揭約定之內容,兩造就本
件合意管轄之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
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
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兩造已合意就上開借
款契約所生訴訟,係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
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
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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