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
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亦一
再於大眾傳播媒體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被告仍不知守
法,與友人聚餐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
法益於不顧,且被告於民國103年02月間有酒醉駕車之犯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守法,
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並發生車禍肇事,惟念被告於本案
所騎乘車輛為輕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
貨車輛為小,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5mg/l,數值
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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