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崧存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被   告  簡汝汶
       洪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汝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五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
五一,超過六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
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簡汝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洪志輝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簡汝汶負擔;如對被告簡
汝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志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汝汶於民國103年3月11日邀同被告洪志輝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
103年3月1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並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付,如上項核
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如遲延還款,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
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
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簡汝汶自103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洪志輝為被告簡汝汶之保證
人,如就被告簡汝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洪
志輝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
、貸放內容電腦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汝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就
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志輝負清償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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