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映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映華係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簽收紀錄可查;又被告住所位在新竹市,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7年7月25日,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遲至107年7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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