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詹益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聲請回復抗告權暨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詹益鑑因所收受裁定正本中,關於「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遭法院之紅色印文覆蓋,致無法明瞭該權益,並因此一明顯錯誤瑕疵,誤認抗告並無期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提出回復抗告權之聲請。又聲請人係因吸毒而涉及販賣毒品,應視為同一歷程,且販賣對象2人,最高金額僅新臺幣2,000元,是為最下線販賣者,無意獲取暴利,犯後並有悔悟之心,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實屬情輕法重,請准予抗告,並從輕量處有利聲請人之裁定,以期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5年,該裁定正本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是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時,自應注意本件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為5日。至於裁定正本之上開記載中,關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之文字雖同時蓋有本院印文,然因本院印文與該等記載之墨色不同且輕重有別,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況依該段前後未與印文重覆之文字記載,業已明示如不服該裁定之應注意事項,更無導致聲請人誤認之虞。此外,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參照)。是在監所之受刑人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既可於抗告期間內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之方式為之,自無任何困難或繁複可言。㈡本件裁定業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於當時在監執行之
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其抗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加計聲請人當時所在監所之在途期間,至106年3月6日抗告期間即行屆滿。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在同年4月28日簽收執行指揮書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376號卷),迄107年10月2日始行具狀提出於所在監所長官,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抗告,並以前述印文蓋用情形,致其誤認抗告不具期限而遲誤抗告期間云云,聲請回復原狀,此一逾期緣由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而有過失。因認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補行提起抗告之部分,因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其補行抗告部分,亦屬逾期,且無從補正,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