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承辦法官張松鈞、陳君鳳、楊雅清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本案事件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承審法官古秋菊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惟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卻定期於107年11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於法有違,爰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僅承辦該事件之法官經聲請迴避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之原審訴訟中,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又再度聲請法官迴避,經承審法官諭知其係意圖延滯訴訟,不停止訴訟程序,並於107年6月28日宣判,業經調閱本案事件卷宗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卷第241頁至251頁、267頁至271頁、第303頁、第369頁第379頁)。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本案事件之第二審承辦法官並非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迴避之對象,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況且,訴訟程序是否停止,係屬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圍,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事件承辦法官與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有何客觀上足疑其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特別情事,僅以承辦法官未停止訴訟即指法官有偏頗之虞,殊非有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上述3位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