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甯臻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甯臻(下稱被告)之筆記型電腦業經扣押在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載:「…然被告蕭甯臻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該筆記型電腦既非屬被告 陳忠助王瑞愷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參見原審判決書第24頁第1至3行所載,故該扣押物亦無扣押之必要,另據被告稱一併扣案中還有3個隨身碟、SD卡1個,請將該電腦、隨身碟、SD卡一併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陳忠助、王瑞愷等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02年6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號11樓搜獲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3個、SD卡1個等物而扣押,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世界國安基金證據卷第36至44頁)。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及陳忠助、王瑞愷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關於陳忠助、王瑞愷有罪、被告無罪之判決,但陳忠助於107年10月11日已具狀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案件正待整卷送第三審,該案件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雖屬被告所有,但與陳忠助被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關,有作為證據之需,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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