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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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郭忠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劉松添 、 劉珏 、 劉為 、 劉諺間 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以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是倘供擔保人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供擔保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上揭法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400萬元,且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綜合聲請狀全旨應係第3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供上開擔保金後,已於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劉松添等4人假扣押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而迄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劉松添等4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既仍可能繼續發生,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即無強令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