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1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債權人 蔡哲勇 債務人 許宸綺
一、債務人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僅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雖據債權人於聲請狀之請求原因事實敍明系爭借款有口頭約定借款期限三月等語;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督促程序,本院僅得為書面之形式審查,是尚無從推知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限之真正。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前即應返還欠款及給付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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