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文舜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此案從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及再審中,就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證物8)第4頁內容之 曾映華 簽假筆錄並在自白書上謊稱是有因生命受到威脅的無奈而犯罪、 魏貝珊 於106年7月29日發現曾映華仍想企圖破壞魏貝珊住家再度入侵,上開二點判決書及再審都未提及,其於再審中特別提及上開二點重要事證,足以證明曾映華在警局及法院證詞都作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但再審法官直接裁定,並未予其最後陳述的機會,故再提出「新竹法扶基金會切結書」(證物1),證明曾映華主動去新竹法扶基金會要求自首,此切結書清楚載明曾映華有去新竹警局自首,但警方不受理此案件。這份切結書在新竹法扶基金會所簽立,此文書有法律效力,而警局及法扶基金會皆屬公開公正之場所,不容質疑內容真偽性,應該夠「顯著性」了。「新竹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李碧雲 公證之曾映華所寫的自白書」(證物2),代表曾映華以前開庭時在庭上的陳述並非事實,並涉及偽證罪,為了證明此自白書之效力,有去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證明此自白書在上開法院獨自完成並當場具結,在過程中是合法取得的。而自白書第
5頁清楚載明曾映華願澄清所有事實與真相,並表示患有精神第一類之中度殘障(證物11:曾映華殘障手冊),對當時庭審法官的問答理解能力也不好,是曾映華在此案開庭答辯時精神狀況、認知能力、表達能力都不如正常人的狀態,要法官頻頻用誘導才能答辯,而法官在問答時皆採誘導式問答,所取得之證詞不合法,可調閱新竹審理庭的錄音、錄影,其在當時也有提出過程違法之抗議及應對曾映華當時精神狀態做鑑定。公證處能確認此自白書在法律上是一份有效文件,雖文書內容真偽並不屬於公證處承辦的業務範圍,然當初就是因曾映華之證詞致其被犯刑,難道法院能否認公證的效力嗎?此案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參與犯案,亦有多項有違常理之事,其在108年4月中,按鈴告發曾映華做偽證,亦對魏貝珊提出誣告罪告訴,請再審法官能依其所提之證物詳細調查,並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文舜雖提出新竹法扶基金會切結書、經新竹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李碧雲公證之曾映華自白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曾映華殘障手冊等證物,主張曾映華證述不實並涉犯偽證罪、於開庭答辯時對有精神障礙之曾映華所取得之證詞不合法云云,然此等聲請再審之原因,前曾分別經再審聲請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1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是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雖另謂其在108年4月中,按鈴告發曾映華做偽證,亦對魏貝珊提出誣告罪告訴云云,惟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情形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須提出證人為偽證、其係遭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曾映華及魏貝珊2人尚未經法院判決有偽證及誣告犯行,亦難認屬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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