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選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
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
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委託契約第四條逾期者每二日加收該應支
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委託原告通訊代為申辦各
項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
支付原告委任服務費10%。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
務報酬費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簽有委任契約書乙紙(
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為被告找尋到
可承貸之窗口,被告應配合可核貸銀行(或公司)完成對保
手續,但被告迄今不願至核貸窗口完成對保手續,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之約定,仍應負等同履行契約後,應給付委任服務費之責
,共計1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12萬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有一個叫 黃慶章 跟伊講找到裕隆集團-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可以貸款,叫伊聯絡該
公司 林怡如 小姐,伊就把林怡如要的資料都傳給他,伊還寄
了自然人憑證正卡給林怡如,還有拍伊的存摺明細還有身分
證正反面,但是後來林怡如叫伊要送公司聯徵資料,但是伊
這件是以個人名下的房屋貸款,並不是要以公司名義貸款,
所以伊就不願意提供公司的聯徵資料,一般房屋貸款以個人
名義申貸不就是以提供個人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要不要貸款
可以自行決定,如果金融機構願意貸,原告抽伊服務費伊也
沒有意見,但如果當時系爭契約上面說要公司聯徵資料的話
,伊就不會簽,因為伊不知道對方拿伊的公司聯徵資料有何
目的,而且當時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也沒有告訴伊,需要
提供公司聯徵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0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代為申辦各項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乙節,有系爭契約影
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被告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120」萬元,年限
「84」年,月付金「18,720」元,本委辦金額僅係被告計畫
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又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
付原告服務「10%」(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且被告應
於金融機構將被告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3日內給付原告
該服務報酬,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
在原告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契約手續,若
因被告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契約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
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
1款並約定違約之處罰: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各類金融貸款,
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銀行之後,需後補
準備資料之時間,原告需盡快協助被告備齊文件送至銀行,
若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須支
付原告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
予原告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原
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代被告尋得可核貸窗
口,並通知被告為填寫申請書、補資料、及配合行員照會等
手續,惟被告卻拒絕完成而違約等語。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尋得核准貸款之銀行並
願為對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尋得新鑫公司可以核貸,經新鑫公司與被
告接洽後,被告已按新鑫公司職員林怡如所示提供繳息證明
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明細)、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
然人憑證等件,有原告及新鑫公司所屬職員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1-79頁、第89-11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誠實告知擔保
物之房屋有替被告之鋐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鋐源公司)設
定抵押權,新鑫公司在查詢擔保房屋的時候,有查詢到鋐源
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一筆中期擔保放款,所以被告要用這
房子做二胎的時候,當然新鑫公司要查詢鋐源公司就借款有
無正常繳款,這樣才能作為核貸之參考,被告提供的資料就
差鋐源公司徵信資料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為證(第81-87頁、第139-175頁),
而被告雖不否認鋐源公司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惟否認有
以本件擔保物之房屋設定抵押,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
國泰世華銀行,覆以:鋐源公司於本行未提供不動產擔保等
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綜合授信約定
書及還款查詢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5-217頁),核與被告
所述相符,被告辯稱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對保義務,應屬
實在,顯見被告確實已提供辦理個人房屋貸款所必要之文件
,供新鑫公司審核,至於新鑫公司在未查明本件擔保之不動
產並無為鋐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情況下,強硬要求被告提
供鋐源公司徵信資料,已逾越審核貸款之常規,被告拒絕提
供,導致新鑫公司未能完成核貸,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既得收取高達申辦金額
10%之服務費,且依其受任人之責任,本有義務向國泰世華
銀行查詢本件擔保物是否確有為鋐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
以提供新鑫公司參考,並從中協助溝通促使新鑫公司完成核
貸,縱於知悉新鑫公司因無法取得鋐源公司徵信資料,而堅
持不予以核貸時,亦應儘速為被告另覓其他金融金構核貸,
始符其受任人之職責,然原告捨此不為,顯然尚未為被告尋
得可依系爭契約指定之條件,貸款予被告之銀行或金融公司
,是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既無違反對保義
務,原告亦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違約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