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沈麗香
被 告 錡陞 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鋐
被 告 洪勝武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勝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勝武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勝武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5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錡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錡陞
公司),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6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審酌變更前、後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陞錡公司明知洪勝武無駕駛執照仍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出租洪勝武駕駛
使用,洪勝武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6時51分許,無照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保安一街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右側,洪勝武貿然右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
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重大創傷、胸壁鈍挫
傷合併左側第一、二、三、四、五、九、十肋肋骨折、右側
第七、十一肋肋骨折以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創傷性氣
胸與肺挫傷、左側肱骨粉碎複雜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傷合併腦震盪以及嚴重性腦腫、下唇撕
裂傷、前額、臉部以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受
損金額為1,272,220元,扣除強制險已領之410,598元,本
件請求金額為861,62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肇事
者洪勝武及違法出租系爭自小客車之錡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6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錡陞公司辯以:洪勝武向陞錡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時,有
提供駕照及身分證,應影印留底,原告主張錡陞公司明知洪
勝武無駕照而仍出租自小客車,應負舉證責任。
㈡洪勝武辯以:伊確實無照駕駛,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於原告提出請求賠償項目:1、醫療
費用部分,伊只願意賠償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因為當時車
禍發生時,原告是送到該醫院。2、看護費用一天1,200元
伊沒有意見,且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看護也同意,但出院之後
原告需要幾天看護沒有跟伊協商,伊不同意賠償。3、醫療
器材費用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4、薪資損失部分,伊不同
意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因為調解的時候伊有請原告
提出薪資證明,但原告都不提出,原告主張14個月不能工作
,伊不同意,因伊要去拜訪原告的時候,原告都不讓伊去。
5、慰撫金過高。另外伊駕照被吊銷時沒有交回去,所以伊
去租車的時候就提示給錡陞公司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13、17-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刑事部分
卷宗,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且為洪勝武所不爭執,已堪認
定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洪勝武之行
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系爭
事故之發生,洪勝武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錡陞公司明知洪勝武無駕駛執照,仍同意租車交
予洪勝武使用,與洪勝武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為錡陞否認
知悉洪勝武無駕駛執照,且以前詞置辯,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租車人
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
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
交付租車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而上揭規定課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
驗明租車人有無領有有效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是否與租車
人相符以及是否與准駕車車類相符,其規範目的係在於以避
免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任意將車輛出租於缺乏經驗、技能之人
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之危險,亦即上揭規定
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
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本件洪勝武向錡陞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時,已出具駕駛執
照、身分證供錡陞公司查驗並影印存查,業經洪勝武當庭陳
述明確,並有錡陞公司提出租賃契約、洪勝武駕駛執照及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103頁),觀之前開洪勝
武之駕駛執照,其上並無註記遭吊銷,或駕照逾期之情形,
則錡陞公司於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
、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填製出租單連同出租
車輛交付租車人,並未違反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實難
苛予錡陞公司有再行查詢監理站網頁,確認洪勝武駕駛執照
有無遭吊銷之義務,是錡陞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原告主張錡陞公司未詳查洪勝武駕駛執照有無遭吊
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洪勝武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洪勝武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洪勝武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義大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13-39頁、本院卷第43-47、62之1-62之
-7、63-6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
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費用: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及住院費用135,052元(本
院卷第63頁)、義大醫院手術及住院費用270,711元(本院
卷第4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費用2,045元(本院卷第
62之1-62之7頁)、義大大昌醫院門診費用5,397元(附民
卷第21-39頁),共計413,205元(計算式:135,052+270
,711+2,045+5,397=413,20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既乏醫療單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此支出,不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
院進行手術,期間共80天,均由姐姐 沈麗鶯 看護,按每日看
護費1,200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96,000
元等語。查,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
109年6月12日住院手術,於109年7月5日出院,自受傷
起須絕對臥床4-6週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見原告自受
傷後6週期間確實需專人看護;其後原告於109年7月17日
至義大醫院接受清創手術而住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
:109年7月17日急診住院,109年7月21日接受清創手術
,於109年8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附民
卷第17頁),綜合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上醫生專業之判斷,足認原告需專人期間應自109年6月12
日起至109年8月8日,共計58天。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
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半日1,000至1,200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1,200元計算
,應屬合理,是其請求58天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9,600元(
計算式:1,200元×58天=69,6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則不能准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購置鋁輪椅、便椅、助行器及
其他醫療器材之事實,已提出購買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頁
),且為洪勝武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品項,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器材費用6,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住院2個月加上出院後
休養1年,致受有14個月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已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17
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8
月8日先後歷經兩次手術,且需專人照顧,確實無法從事工
作,又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稱:出院後一年無法工作等
語,而依原告提出富邦人壽合約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為從事富邦人壽業務專員,而該工作本需
在外接洽業務,故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無法正常工作14個月
乙節應可證明。另依原告提出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原告年度薪資收入262,542元(計算式:205,068+57,474
=262,542,見附民卷第43頁),以此計算每月薪資為21,8
79元(計算式:262,542÷12=21,8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此計算,原告因傷14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306,306元
(計算式:21,879×14=306,306)。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306,30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
70頁)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
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7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413,205元、看護
費用69,600元、醫療器材費用6,350元、薪資損失306,306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945,461元。
㈢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10,598元乙節,有原告提出理賠工
作系統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
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
賠償金額後應為534,863元(計算式:945,461-410,598=
534,863元】,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勝武給
付534,8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6日(
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洪勝武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洪勝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內容│證據出處│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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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用│511,27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住│本院卷第63頁│單據金額相符│
││││院費用:135,052│││
││││元│││
│││├────────┼──────┼─────────┤
││││義大大昌醫院住院││無單據證明。│
││││費用:97,350元│││
│││├────────┼──────┼─────────┤
││││就診之門診費用:│國軍高雄總醫│與原告請求金額與單│
││││8,157元│院門診單據:│據金額不符。│
│││││本院卷第62之││
│││││1-62之7││
│││││義大大昌醫院││
│││││門診單據:附││
│││││民卷第21-39││
│││││頁││
│││├────────┼──────┼─────────┤
││││義大醫院手術費用│本院卷第45頁│單據金額相符│
││││:270,711元│││
├──┼───────┼─────┼────────┼──────┼─────────┤
│2│看護費用│96,000元│專人看護1,200元│國軍高雄總醫││
││││×80日(住院期間│院診斷書-附││
││││15日+臥床6週42│民卷第13頁││
││││日+出院後需看│││
││││護23日=80日)│義大醫院診斷││
│││││書-附民卷第││
│││││17頁││
├──┼───────┼─────┼────────┼──────┼─────────┤
│3│醫療器材費用│6,350元│鋁輪椅:3,500元│附民卷第41頁│單據金額核對相符。│
││││便椅:1,600元│││
││││助行器:600元│││
│││├────────┤││
││││醫材一批: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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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薪資損失│336,000元│住院期間加計出院│108年所得稅││
││││後需休養一年,共│電子申報所得││
││││14個月,依每月最│資料清單-附││
││││低薪資24,000元計│民卷第43頁││
││││算。│││
│││││義大醫院診斷││
│││││書-附民卷第││
│││││17頁││
├──┼───────┼─────┼────────┼──────┼─────────┤
│5│系爭車輛修理費│8,600元│││原告捨棄請求│
├──┼───────┼─────┼────────┼──────┼─────────┤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