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92號

原告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吳巧玲 律師

被告 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其評估貸款申辦方案,原告於同年6月11日為被告完成房屋貸款申辦方案,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被告確認貸款方案內容,即由訴外人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承貸銀行,申辦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即除原告在農會之貸款110萬元外,另增貸110萬元),利息部分為年息1.95%至2.25%,每月還款約1萬1,000元,分20期還款,被告已明確同意系爭貸款方案。詎被告竟於同年6月16日以其已另向其他機構完成貸款,拒絕配合辦理後續貸款手續,並口頭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依約應給付原告文書處理費5,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貸款辦成,被告才需付10%服務費。原告並未辦好貸款,被告無須付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辦理貸款業務,兩造並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規劃之貸款方案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雙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否則以違約論。於委託辦理申貸期間,或甲方依前條約定終止後一年內,甲方不得自行或委託他向與規劃方案相同之金融機構申貸,若有違反亦以違約論。經金融機構審核後並示下允貸金額,甲方拒絕對保或拒絕受領該筆貸款者,亦以違約論之。甲方違反以上約定者,除應給付原約定金額及文書處理費新台幣伍仟元整予乙方外,並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拾萬元予乙方。甲方貸款無故不履行配合義務致申貸無法完成,致乙方及/或第三人受有損失,甲方應對乙方及/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擷圖所示,原告員工於110年6月10日(星期四)稱「我有照三餐催,大姊再麻煩等等」,被告於同日回覆「最晚星期五沒消息我又要找專員幫我辦」;原告員工於110年6月11日(星期五)稱「好了」、「可以最高280萬」,被告於同日回覆「那利息月付多少,還有手續費多少,你用賴告知」,原告員工稱「你稍等我一下,我電話中」(見本院卷第79、80頁)。其後兩造則於110年6月11日以電話討論系爭貸款細節,並有下列對話內容:(原告):「利息跟農會差不多,最低差不多1.95%~2.25%…差不多2%」、「我先看220,如果分20年的話,每個月大概繳1萬1千初、1萬1千1」、「分20年」、「…那流程的部分我待會跟大姐確定一下,如果你OK的話,我就會請銀行跟妳連絡」、「如果你確定沒問題,我就請銀行跟你聯絡」、「找台新銀行的楊專員」、「我請銀行盡快跟你聯絡」、「妳要配合銀行那邊作業喔,如果銀行那邊溝通上有什麼問題,要隨時跟我說」,(被告)則回覆:「這樣差不多增貸100萬元,100萬元的10%不就是10萬元服務費」、「好,阿捏好」、「好好好,了解」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堪認原告已為被告規劃貸款方案,並經被告同意,嗣被告拒絕履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文書處理費5,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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