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參玖壹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倒數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9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嗣陳雲揚於107年2月1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員警攔查,陳雲揚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一)所載之證據「現場查獲照片」,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3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雲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本件雖係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6至8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91公克,驗後淨重1.38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55號被告陳雲揚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5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傳奇」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3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保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3公克,驗後淨重1.381公克)而持有。嗣於107年2月11日1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揭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扣案毒品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雲揚於警詢及偵查│(一)被告坦承有於上揭│││中之自白。│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被告坦承於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於上揭時││││地,向綽號「保仔││││」購入購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二│(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防制條例嫌疑人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液採證代碼表影本│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張(送驗代碼:E│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107079)。│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E107079││││)。││├──┼───────────┼───────────┤│三│(一)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押物品目錄表、現│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場查獲照片。│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佐│││(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107年3月31日高市│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凱醫驗字第527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一)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犯行,雖距上揭強│││矯正簡表。│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起││││訴之事實。││││(二)本件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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