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許,駕駛日產廠牌不詳車號汽車,停在臺北市○○○路南向車道路旁欲迴轉,本應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往南行經該路段,發現乙○○車輛已煞車不及,致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前角,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後方,造成甲○○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身體傷害,乙○○下車處理時,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甲○○,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