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0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民國93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舅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舅仔」),購得德制仿FN廠半自動手槍2支(尚無證據證明已有殺傷力)、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4顆及子彈14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甲○○於94年5月間,因購得之子彈均已擊發完畢,竟另行起意,欲改造上開購得之2支槍枝及製造子彈,先透過雜誌所刊登之廣告,以郵購之方式,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蘇仔」(以下簡稱「蘇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彈頭、彈殼,另於雲林縣虎尾鎮某槍枝模型店及五金行,購得鋁合金撞針座及工業用底火等物品後,於94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在其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接續為下列犯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固定座固定彈殼後,再將編號10所示之鑽頭裝上編號11所示之電鑽,以電鑽鑽孔,將編號07所示之底火裝填入子彈,後以編號09所示之尖嘴鉗夾住彈頭鎖上彈殼,接續製造有殺傷力直徑約7.89mm之土造子彈17顆,及無發擊發直徑約8.98mm之土造子彈1顆。同一期間,甲○○將上開購得之德制仿FN廠半自動手槍2支拆卸後換裝鋁合金撞針及金屬彈簧,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2個)。嗣於95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制式霰彈,及改
造子彈工具、零件等物。證明: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土造子彈18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4顆。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85234號槍彈鑑定書1份。證明:
⒈送鑑改造德制八釐米手槍2支:
⑴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制式霰彈2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
⒊送鑑改造子彈18顆:
⑴17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直徑約7.98mm金屬彈頭,
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
具凸出現象且彈頭上具鉗夾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⒋送鑑改造彈頭半成品46顆,認均係金屬彈頭。
⒌送鑑改造彈殼半成品84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47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
⑵35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
⑶1顆,認係玩具子彈,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⑷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8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證明:
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①制式霰彈24顆,為綠色外殼,金屬底座,背面有刻字。
②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支,均為槍管及槍
身顏色不同,應係換裝槍管合成,拉滑套後均可以擊發,性能良好。
③改造彈殼半成品1顆:有子彈外型,上面確實有金屬夾痕。
④彈殼半成品1顆:有子彈外型。
⑤彈殼半成品35顆:均只有彈殼,未見彈頭。
⑥彈殼半成品47顆:均只有彈殼,未見彈頭。
⑦改造子彈1顆:有子彈外型,上面有夾痕。⑧改造子彈17顆:有6顆剩彈殼,其餘11顆是完整子彈。
以上勘驗結果均與上開槍彈鑑定書之鑑定報告及照片相符。
⒉扣案之改造工具部分:
①充電式電鑽1支:普通電鑽,為充電式。
②尖嘴鉗4支:為一般鉗子,均堪用狀態。
③固定座3臺:固定夾有3個,較深色之固定夾才可以固定子彈。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供稱:其於93
年11月間某日,以60,000元之代價,向「舅仔」購買德制仿FN廠半自動手槍2支、子彈14顆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24顆等物,「舅仔」交付1包東西,除手槍、子彈及霰彈外,尚有附表二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其在住處將14顆子彈試射完畢後,起意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因而向「蘇仔」購得彈頭、彈殼,另於雲林縣虎尾鎮某槍枝模型店及五金行,購得鋁合金撞針座及工業用底火等物品後,於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間某日止,在其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固定座固定彈殼,再將編號10所示之鑽頭裝上編號11所示之電鑽後鑽孔,將編號07所示之底火裝填入子彈,並以編號09所示之尖嘴鉗夾住彈頭鎖上彈殼,製造土造子彈18顆完成(1顆不具殺傷力);另將上開購得之德制仿FN廠半自動手槍2支拆卸後換裝鋁合金撞針座及金屬彈簧,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平常以通槍條擦拭槍管保養槍枝等語,此外並有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槍彈鑑定書、扣案之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及製造子彈工具相符,被告持有制式霰彈、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㈤關於被告持有制式霰彈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
稱:扣案之制式霰彈24顆是我的,我把霰彈拆掉,將裡面的火藥拿出來,裝填入子彈中,製造子彈。然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均供稱:霰彈24發也是向「舅仔」購買的,我只給他60,000元,他給我2支槍、槍管6、7支和霰彈槍子彈、彈匣;我將火藥倒入子彈,再將彈頭接上,如果子彈挖不夠深,我就持電鑽裝上鑽頭將之鑽深,再將火藥填入。故被告向「舅仔」購買之制式霰彈僅24顆,而扣案之制式霰彈24顆仍係完整之子彈,未遭拆卸取出內部之火藥,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自無被告所稱霰彈係為提供火藥之用。再者,被告已另購買工業用底火充作火藥裝填入子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工業用底火1瓶扣案可證。被告以價格低廉之工業用底火即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當無棄工業用底火不用,反購買昂貴之制式霰彈,取出火藥製造子彈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將霰彈拆卸,取出火藥另製造土造子彈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扣案之霰彈亦無法供被告改造之槍枝使用,被告係持有制式霰彈近半年後,始另行起意,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取得制式霰彈24顆、製造2支槍枝、子彈之行為,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被告持有霰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持續至95年11月23日始遭查獲,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侵
害社會法益,若同一期間內製造數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數顆子彈,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分別僅論以一罪。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94年
5月某日起至94年7月間某日止,同一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18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期間連續製造槍枝及子彈,自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被告取得手槍及子彈零件等物之時間或有不同,然於同一時間接續製造,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8顆(1顆不具殺傷力),應分別僅論以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又被告於同一期間製造子彈18顆,雖其中1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未製造完成,然其中17顆已具有殺傷力,仍應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持有制式霰彈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案期間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良;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製造,其製造之改造手槍有2支,子彈亦有18顆(1顆無殺傷力),並持有制式霰彈24顆,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重;然被告育有2子,母親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配偶罹患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次子則為重度聽障,為雲林縣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雲林縣西螺鎮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主動坦承製造槍枝、子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認被告製造槍彈之工具齊全且專業,應係地下兵工廠,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年。然本院認為本案遭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土造子彈18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及制式霰彈24顆,至附表二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槍彈鑑定書,並未鑑定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製造之槍彈販賣或轉讓與他人使用,故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實製造槍彈供他人使用,檢察官認被告為地下兵工廠,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
、子彈11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05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槍枝及製造子彈等犯罪所用及預備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之子彈6顆,僅餘彈殼6顆,已無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玩具子彈1顆、土造子彈彈殼1顆等物,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另聲請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然附表二編號01至04
所示之物,未經鑑定為可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為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亦否認以附表二編號01至08所示之物,製造槍枝或子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以附表二編號01至08所示之物製造槍彈;附表三所示之物,檢察官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不作為證據使用;附表三編號16所示疑似安非他命之物,則未經鑑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01│制式霰彈│24顆│├──┼─────────────┼────────────┤│0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支│││025626號,含彈匣2個)││├──┼─────────────┼────────────┤│0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支│││025627號,含彈匣2個)││├──┼─────────────┼────────────┤│04│改造子彈│18顆(6顆已試射,1顆不││││具殺傷力,僅沒收11顆)│├──┼─────────────┼────────────┤│05│彈殼│82顆│├──┼─────────────┼────────────┤│06│彈頭│46顆│├──┼─────────────┼────────────┤│07│工業用底火│1瓶│├──┼─────────────┼────────────┤│08│通槍條│5支│├──┼─────────────┼────────────┤│09│尖嘴鉗│1支│├──┼─────────────┼────────────┤│10│鑽頭│1個│├──┼─────────────┼────────────┤│11│充電式電鑽│1支│├──┼─────────────┼────────────┤│12│子彈固定座│1臺│└──┴─────────────┴────────────┘【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01│彈匣│1個│├──┼─────────────┼────┤│02│金屬滑套及槍身│1支│├──┼─────────────┼────┤│03│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支架│1支│├──┼─────────────┼────┤│04│改造槍管│9支│├──┼─────────────┼────┤│05│彈簧│4條│├──┼─────────────┼────┤│06│尖嘴鉗│3支│├──┼─────────────┼────┤│07│鑽頭│49支│├──┼─────────────┼────┤│08│固定座│2臺│└──┴─────────────┴────┘【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01│掌心雷手槍(經鑑定無殺傷力)│1支│├──┼──────────────┼────┤│02│鋼珠│1瓶│├──┼──────────────┼────┤│03│夾子│4支│├──┼──────────────┼────┤│04│研磨鑽頭│24支│├──┼──────────────┼────┤│05│小型鑽頭│1盒│├──┼──────────────┼────┤│06│大型銼刀│7支│├──┼──────────────┼────┤│07│小型銼刀│15支│├──┼──────────────┼────┤│08│雕刻刀(鋼質)│10支│├──┼──────────────┼────┤│09│手持式研磨機│3支│├──┼──────────────┼────┤│10│固定式老虎鉗│1臺│├──┼──────────────┼────┤│11│攻牙器│1盒│├──┼──────────────┼────┤│12│坐式電鑽│1臺│├──┼──────────────┼────┤│13│坐式研磨機│1臺│├──┼──────────────┼────┤│14│瓦斯焊接器│1組│├──┼──────────────┼────┤│15│雙管霰彈槍板機座│1組│├──┼──────────────┼────┤│16│疑似安非他命毒品│1包│├──┼──────────────┼────┤│17│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