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自小客車1部,造成被害人 鄭珮雯 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使用本件自小客車之時間未久,即遭警方查獲,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並已發還上開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洪月 甚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