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甲○○
工務所2樓)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06月18日結婚,惟被告於94年09月26日告知原告欲外出尋找工作,原告不疑有他,惟被告一去不回,原告遍尋均無法找到被告所在之處,原告遂於95年06月21日向當時與被告同住之居所地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備案並請警局協尋(被告離家時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工作場所之宿舍位於:台中縣○○鄉○○路○○○號7樓14室),無奈至今均無被告下落。
(二)原告於94年發現罹患大腸癌,並於94年03月04日接受右側大腸全切除手術,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至今仍需陸續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於明知原告罹患癌症,此係屬需長期治療之重症,亦係最需要親人在旁看護及照顧日常生活之時,竟不顧夫妻之情,於94年09月間拋下原告,一走了之,完全無視原告罹癌開刀後及日後復健無親人在旁照料之處境至今。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婚後無故離家一去不回,棄家庭不顧,不顧原告之生活,亦不管原告是否有重症在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驟然離去,使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婚姻之本質有違,現今夫妻情份已失,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里長 蘇宴民 、原告住院時看護 張苑書 分別到場證述:「(兩造何時結婚?)我不知道,不過我在里內時常走動,送通知單之類的,從未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何時起住在你的里內?)從我沒擔任里長時就已住在我的里內,我是從91年開始擔任里長就沒有看過他太太。(被告從94年才開始離家出走,為何沒有看過被告?)可能被告沒有住在原告住處,反正我沒有看過被告,他有無住那裡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她」、「(何時擔任原告看護?)94年3月間,在台中榮總1個星期,在那1星期期間,原告的太太沒有幫忙照顧原告,(之後,有無再看過原告?)有,我上來看過原告3次,這3次我都沒有看過原告太太,我會幫忙打掃原告的家,他家甚至連女人的髮夾都沒有,好像沒有人與原告同住。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是95年8、9月間,在台北吃飯,也沒有看到原告太太,(有無問原告為何都沒見到他太太)有,原告說他太太在大陸,8月份才要來,到94年11月時,原告打電話告訴我,他太太拿到工作證後跑了」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自92年12月5日至94年8月7日,長達1年多期間並不在台灣,於94年08月07日始入境台灣,迄今仍未離境等情,亦核與原告、證人所陳之事實大致相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去兩造住處,時間長達1年餘,且現在人仍在台灣,卻未將行方通知罹癌之原告,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