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多傑模具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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