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龔明鼎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伍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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