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附民原告 林宜宣
附民被告 劉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然被告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