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亦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凌晨二、三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凌晨二、三時止,犯如附表示所(所示之誤寫)之竊盜罪七罪。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母陳鍾亮美監護,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實(上訴書誤載為『施』)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時,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則被告是否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原審對此影響判決要旨之重大事項未予查明,遽為論罪科刑判決,顯(上訴書誤載為『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故非常上訴審,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至於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亦僅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受理者為限。查被告甲○○為前揭竊盜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諭知無罪?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前提,此項前提事實並非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而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實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即難認有違誤。至於非常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存在前揭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前提事實,縱令屬實,亦屬能否據之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錯誤而得聲請再審之問題,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提起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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