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該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認再抗告人與第三人 邱康寧 等人,共同不法侵占以伊資金投資(成立)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股權,頃聞再抗告人欲圖脫產以免伊依法追討各該股權,為恐再抗告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請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等情,提出支票、請款單、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訴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分別撤銷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變更登記函、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刑案筆錄影本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且再抗告人原擁有成霖公司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一股之股權,現則無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任何股權,有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成霖公司基本資料、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再抗告人顯已轉讓上開成霖公司股權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於裁定前亦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相對人有無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且再抗告人對於上揭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業已先後具狀陳明抗告、答辯理由(見原法院抗字卷一一至一九、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