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第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仍執前詞,否認與 洪震麟 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憑被害人 張慶華 於警詢及偵審中供稱:「是我自己說,我賠錢好不好,出於自由意識從口袋拿出錢來,又只拿出口袋裡某部分的錢,並未完全交付予被告」,足以證明被害人張慶華並未完全喪失財物分配能力,顯未達不能抗拒或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二)上訴人與洪震麟並無共犯本件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第一審判決雖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令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等語;惟上訴人與洪震麟係朋友關係,事發當時祇是與 洪某 同赴伊女友住處,接伊女友同往為上訴人友人慶生,不知洪震麟於途中何以會有本件行為。況且其抵達事發現場時,洪某已與被害人張慶華發生拉扯,上訴人趨前詢問,只得知係車禍糾紛,直至警局始知係洪震麟製造假車禍。又洪某於事發當時與被害人張慶華拉扯,若非出於強盜之意思,上訴人因見洪某與陌生人拉扯,而不問理由,基於朋友義氣相挺,乃人之常情,自無不可;而其於被害人張慶華反抗還手打到上訴人時,一時氣憤出手拉扯被害人張慶華衣服,亦屬常情。至於洪震麟事後交予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係伊原先答應給上訴人女友之紅包,並非分配犯罪所得,上訴人之女友可為證明。(三)被害人女友 賴麗雯 見上訴人加入擬打電話報警時,係洪震麟制止,並非上訴人;而洪震麟證稱:伊與甲○○二人都有說三千元不夠等語,乃其片面說詞,且與被害人張慶華所證不符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原審判決(指第一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仍執前詞,否認與洪震麟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乃認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非屬具體理由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賴麗雯偵查中證述,制止 賴女 打電話報警者係該名胖的歹徒(即指洪震麟),至於其理由內記載:「被害人之女友見甲○○加入,欲打電話報警時,亦遭被告等制止」,乃基於共同正犯 就渠 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共同負責之原則,認原審共同被告洪震麟與上訴人就此制止之行為,應同負其責,與所援引之證人賴麗雯證述,並無牴觸。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張慶華取出三千元遭洪震麟強取後,仍揚言:「不夠」者,係洪震麟,並非上訴人(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八行、第二九行)。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二)另聲請以上訴人女友為證,證明其分得之二千元贓款,係洪震麟原先答應給其女友之紅包等語,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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