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第778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先後3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因甲○○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6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8月1日晚上8時25分許,因甲○○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96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1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57號卷第26、3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3頁)。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中心96年6月6日、96年8月15日檢驗報告共2份(見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3、4頁)。㈢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三卷第12頁、偵三卷第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幀(見警三卷第
5、6、8頁、第19至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3頁)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所犯施用第一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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