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嗣經第一審通知補正後,其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泛稱:上訴理由如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卷內說明所載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則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而僅以其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且目前法律修正為一罪一罰,法官更應審酌從輕量刑,懇請酌量減輕刑罰,並與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所定之刑合併執行,並酌量縮減應執行刑之刑期,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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