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參副(含排尺、骰子、排風)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8月6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C房之住處作為麻將賭場,並備妥麻將等賭具供到場之賭客賭博,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下述抽頭金牟利。上開賭場內之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一起把玩麻將,底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加1臺加50元,自摸者獨贏其他3家,賭客間以此麻將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甲○○則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嗣員警據報於111年8月6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適有賭客 沈月卿 、 潘立業 、 蔡宛儒 、 廖英傑 、 陳榮進 、 王鳳慈 、 林昌漢 、 陳秀玲 在上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提供之麻將3副(含排尺、骰子、排風)等賭具及賭客沈月卿、潘立業、蔡宛儒、廖英傑、陳榮進、王鳳慈、陳秀玲所有之賭資共1,700元,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6日16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C房之住處提供麻將等賭具,由沈月卿、潘立業、蔡宛儒、廖英傑、陳榮進、王鳳慈、林昌漢、陳秀玲等人在上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其當天找人來住處只是想成立互助會,但其朋友都喜歡到其住處打麻將,其並未抽頭營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16時許起,在其上址住處備妥麻將等賭具
,由賭客沈月卿、潘立業、蔡宛儒、廖英傑、陳榮進、王鳳慈、林昌漢、陳秀玲等人在上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次4人一起把玩麻將,底臺200元,每加1臺加50元,自摸者獨贏其他3家,以此麻將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員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提供之麻將3副(含排尺、骰子、排風)等賭具及賭客沈月卿、潘立業、蔡宛儒、廖英傑、陳榮進、王鳳慈、陳秀玲之賭資共1,700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提供上開場所及麻將賭具,由上開賭客自行把玩麻將賭博等情不諱,且有證人即賭客沈月卿、潘立業、蔡宛儒、廖英傑、陳榮進、王鳳慈、林昌漢、陳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第69至73頁、第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潘立業、蔡宛儒、廖英傑、陳榮進、王鳳慈、陳秀玲於
警詢中對於伊等在上址把玩麻將賭博,有無他人抽頭獲利乙事,固均含糊其詞或諉稱不知,然證人沈月卿於警詢中則已陳述:「抽頭的錢給甲○○」、「自摸1次,抽頭1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證人林昌漢於警詢中亦陳述:「甲○○抽頭,自摸者抽頭100元」等語明確(警卷第56至57頁)。參之證人沈月卿、林昌漢均僅係偶然在場之賭客,與被告間無何恩怨或利害衝突,衡情尚無刻意虛捏不實內容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堪信證人沈月卿、林昌漢均係本於伊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而為證述無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大家只是提議叫我做做看。當時打牌時我原本有打算要抽頭的念頭」等語(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賭客都是好意,希望我繼續做賭場」、「他們來打麻將有時候會讓我吃紅」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足徵被告明知並預期證人沈月卿、林昌漢等人至其上址住處把玩麻將賭博,會由自摸之贏家給予被告若干利益,由此益見證人沈月卿、林昌漢證述被告從中抽頭牟利乙事等語,實屬有據,且可互為參照印證。 復衡 之證人潘立業、蔡宛儒、廖英傑、陳榮進、林昌漢、陳秀玲於警詢時均表示伊等不認識同桌之賭客(警卷第26頁、第32頁、第38頁、第44頁、第56頁、第62頁),證人王鳳慈於警詢中亦稱:「我只有認識少年仔(詳細名字我不清楚),其餘兩人我不認識」等語(警卷第50頁),此亦與相熟之朋友間偶爾相約把玩麻將自娛之常情有異,更可見被告係有意提供其上址住處聚集賭客把玩麻將賭博財物,欲藉此獲取抽頭之利益。
㈢再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
言;又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來源、名目為何、額數多寡、分期計算或1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件被告客觀上係提供場所、賭具任由他人聚集把玩麻將賭博財物,欲藉此獲取利潤,既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圖,至於其獲取之利潤究係以抽頭金、紅利、分紅或其他稱呼為名目,或被告是否確實因此獲利,則均非所問;被仍辯稱:「我沒有決定要做」、「我沒有固定抽頭,我也怕犯法」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沈月卿、潘立業、蔡宛儒、廖英傑、陳榮進、王鳳慈、林昌漢、陳秀玲為警查獲時,以把玩麻將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既在其住處經營麻將賭場,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賭客得以前往該址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經營麻將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賭博前科,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反
再次圖以經營麻將賭場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經營麻將賭場之時間尚短且規模不大,犯罪過程亦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清潔或粗工之工作,現因傷無法繼續工作,須向兄長等人借貸以維持生活(參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麻將3副(含排尺、骰子、排風)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上開之罪所用,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賭資1,700元係分屬證人沈月卿、潘立業、蔡宛儒、廖英
傑、陳榮進、王鳳慈、陳秀玲所有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不能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實際獲有利得,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