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羅欽隆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惠慈及王一峯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羅欽隆自案發後均不聞不問,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得其諒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羅欽隆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坦承過失,且案發當日即陪同告訴人至出院為止,而其住臺南市東山區,先後三次遠至告訴人居住之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高達新台幣500萬元,嗣雖降為300萬元,仍非合理,並非毫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無特殊關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原審業已斟酌關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等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是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相關情狀詳加考量,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何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指摘被告未和解,並以原審未詳究車禍發生過程而量刑不當,及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欽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欽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欽隆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甲車失控左偏; 適林惠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一峯,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側之內側車道,甲車因而擦撞乙車,導致乙車翻覆,林惠慈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焦慮狀態等傷害,王一峯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肩扭傷及挫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及挫傷、焦慮狀態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欽隆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欽隆自首暨林惠慈、王一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慈、王一峯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自明。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亦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