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安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安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安成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灣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在前 邱翁秀燕 沿大灣二街步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翁秀燕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上肢減損肌力3分,左下肢肌力髖部4分,膝部及踝部3分,因此需專人看顧照護日常起居、準備膳食、準備協助穿脫衣物以免摔倒,使用輔助器協助站立、緩慢短距離行走及移位,且需專人在旁監督以防止摔倒,洗澡亦需人協助,其左側肢體機能已嚴重減損,逹重傷害之程度。劉安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翁秀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安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行為有前述疏失,與告訴人邱翁秀燕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有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害沒有臥病在床,生活還可以,沒有整個人躺在床上不能動,成大醫院的鑑定沒有寫要專人照護多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安成於110年1月5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灣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左轉撞及沿大灣二街步行至此之邱翁秀燕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1卷第8頁、交簡上卷一第63至67頁),並經告訴人邱翁秀燕於警詢中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明確(警卷第9至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被告劉安成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左轉彎時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邱翁秀燕,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劉安成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翁秀燕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交簡卷第19至20頁)存卷可考。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是否達刑法重傷害之認定標準在於肢體之機能是否已有減損,非在於「是否臥病在床不能重彈」、「是否需專人終生照護」。本件告訴人邱翁秀燕因被告劉安成前揭過失,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肢體活動能力有減損,減損部位為左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減損程度為左上肢肌力3分(滿分為5分),左下肢肌力髖部為4分,膝部及踝部3分(滿分為5分),日常起居的部分,需專人看顧照護;進食需專人準備膳食,穿脫衣物亦需專人準備好衣物,並監督協助病患穿脫衣物以免摔倒,行走及移位需使用助行器,且需專人在旁監督以防止摔倒,洗澡需人協助。需使用助行器協助站立及緩慢短距離行走」、「病人減損狀況,依照醫理及經驗,因距離受傷時間已超過半年,再施以醫療或復健後復原的可能很低」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7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3799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交簡上卷二第63至6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7964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交簡上卷二第67至69頁)可稽,是告訴人控制左側肢體運作之神經已經受創,導致左側肢體嚴重減損機能,且再施以醫療或復健後復原的可能很低,故揆諸前述關於刑法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構成要件。被告前開所辯,依法無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劉安成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2頁),已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劉安成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參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劉安成過失傷害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邱翁秀燕受有重傷之情,被告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受有重傷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求輕判,為無理由。
伍、爰審酌被告劉安成持有合格駕照,本應謹慎駕駛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邱翁秀燕受有上開重傷害,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心創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否認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另參酌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