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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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瑤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9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6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判決如下:
主文李芷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芷瑤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15分前某時,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林容萱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與網路銀行密碼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撥打電話向 施秀祝
稱:其幸運中獎600萬元,若欲領獎需依規定繳納稅金云云,致施秀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11時38分許,匯款44萬9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 楊萍 !」向 蔡宏毅 佯稱:有一個投資基金網站,在該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蔡宏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11時15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欲進行投資,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③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瑋德 佯稱:在該網路平台WTI進行投資,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黃瑋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12時37分許、12時39分許、12時40分許、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進行投資,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李芷瑤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施秀祝、蔡宏毅、黃瑋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秀祝、蔡宏毅、黃瑋德於警詢之指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713
1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㈣被害人施秀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1份、施秀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㈤被害人蔡宏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總計18張
、蔡宏毅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㈥被害人黃瑋德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4份、黃瑋德報案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秀祝、蔡宏毅、黃瑋德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施秀祝、蔡宏毅、黃瑋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後提領,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施秀祝、蔡宏毅、黃瑋德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施秀祝、蔡宏毅、黃瑋德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後,對方並未支付報酬,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 字第 269 號判決(111.10.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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