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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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7、1135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零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7年2月2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2月24日、97年2月2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均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可稽,上開扣案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均未能遮斷毒癮,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96年12月24日、97年2月2日之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96年12月24日、97年2月2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暨其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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