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C0308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19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非壅塞時段)」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因前車緊急煞車,所以與前車之車距才會不足50公尺,且當時車速僅每小時55公里,嚴重偏低,有連續車流,應屬於壅塞情形,異議人仍與前車保持有20公尺之距離。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11月23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19公里處時,未保持與前車50公里以上安全距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存卷可稽,可堪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汽車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隧道時,後方車輛與前車本即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自明。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國外均建議長度4公里以上隧道行車安全距離應加長,即使停止時,仍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明確,是本件異議人以前車緊急煞車,故造成與前車距離縮短 云云 資為辯解,洵無足採。又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雪山隧道,車速可達每小時55公里之事實,乃為異議人所自承,有其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採證照片以觀,雪山隧道內並未見諸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是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之時地,並無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所規定「因隧道內發生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而僅須保持20公尺安全距離」之特殊狀況,可資認定。異議人辯稱受舉發之時地隧道壅塞,故僅須保持20公尺安全距離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非壅塞時段在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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